(2017)鲁052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安芝、刘俊武等与聂仁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芝,刘俊武,聂仁永,徐立红,聂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王志海2017年7月17日拟稿单位大王法庭核稿人××××年××月××日打印份数份签发人年月日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233号原告:刘安芝,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刘俊武,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聂仁永,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人,现住址。被告:徐立红,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人,现住址。被告:聂臻,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刘安芝、刘俊武与被告聂仁永、徐立红、聂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芝、刘俊武及被告聂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仁永、徐立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芝、刘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中的第四期(还款时间:2017年3月16日)剩余1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聂仁永、徐立红借原告17万元用于开发宾馆建设还债,大约2007年借款15万元用于海南发轮胎、油脂等。2007年前后合为一笔借款条,每年还利息,剩余部分加在借款数额里面。2015年结帐后,被告重新写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2015年按合同还款时间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由于被告原因没有及时偿还,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才得知被告欠债而躲,电话始终不通。聂仁永、徐立红未作答辩。聂臻辩称,被告聂仁永、徐立红向原告借的这笔钱,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具体借款用途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聂仁永、徐立红给原告刘安芝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聂仁永借到刘安芝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为期2年,2015年3月16号至2017年3月16号还清,(月息0.12分)借款人:徐立红聂仁永2015年3月16号”。同时,被告聂仁永、徐立红又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聂仁永、徐立红,出借人刘安芝、刘俊武,经双方同意,刘安芝、刘俊武借给聂仁永、徐立红周转资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月息12%,借款时间2年,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还款办法为分期偿还,第一期2015年7月16日还款5万元加息、第二期2015年12月16日还款10万元加息、第三期2016年7月16日还款10万元加息、第四期2017年3月16日还清本金加息,被告聂仁永、徐立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聂臻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借款是被告聂仁永、徐立红以前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本息的累计数额。上述借款第四期应偿还本金150000元于2017年3月16日到期后,各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聂仁永、徐立红偿还两原告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中第四期即2017年3月16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聂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聂仁永、徐立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聂仁永、徐立红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其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数额,其二人应按相关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该二人对已于2017年3月16日到期的部分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主张其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臻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与两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仁永、徐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仁永、徐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芝、刘俊武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聂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聂仁永、徐立红、聂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绍军审判员王志海人民陪审员黄平安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鑫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