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林成如与张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如,张小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56号原告:林成如,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张小标,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林成如与被告张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从含山县清溪镇亚欧陶瓷厂林成如展厅提货,说一星期内给付货款,结果一直拖延不还。后被告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1月、12月分三次付清。但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张小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经销陶瓷个体工商户。两人在微信上认识后,2016年3月11日,被告从含山县清溪镇亚欧陶瓷厂林成如展厅购货43500元,约定一星期内给付货款,结果被告未付。2016年9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2016年10月、11月、12月份分三次付清货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标向原告购买陶瓷,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小标购买货物后,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成如货款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8元,由被告张小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道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