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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03号原告: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候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咸阳市长武县。法定代表人鱼宽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钢材销售企业。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凤泉花园项目提供不同规格的三级螺纹钢材,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逾期付款需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被告所需的钢材发货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共计收到货物款项为41117.62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1117.62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按每吨每天5元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为1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陕���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泉花园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事宜。对合同金额,双方约定以实际销货清单结算。第七条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第八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货款付清后本次合同失效”。第九条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未付清,10月26日起按每吨每天支付供方5元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的凤泉花园项目部供货价值41116.62元,该项目部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1117.62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按每吨每天5元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为17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凤泉花园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凤泉花园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凤泉花园项目部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有41117.62元钢材款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项目部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2016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未付清,10月26日起按每吨每天支付供方5元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之规定,被告从2016年10月26日按每吨每天支付供方5元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双方的此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17.62元。二、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若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