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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董乃琛、董大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董乃琛,董大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初442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港花苑2幢101-103、205室。负责人:叶国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殷浩彬,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董乃琛,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董大然,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董乃琛、董大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2.50元,由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