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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行审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息县国土资源局、闫高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息县国土资源局,闫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8行审365号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闫高峰,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息县。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闫高峰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HH-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闫高峰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于2016年6月占用淮河街道办事处大何社区陈东组集体土地用于建房,并于6月28日实施动工建设,现房屋正在建设中。经息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实际占地240平方米,属规划区外一般耕地。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调查,认定闫高峰构成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于2016年9月28日对闫高峰作出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HH-6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你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并进行治理;2、并对你处以罚款1440元人民币(按耕地开垦费的0.5倍以下每平方米6元执行)。在法定期限内,闫高峰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现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息县国土资源局对闫高峰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HH-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HH-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准予执行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息国土罚决字(2016)第HH-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之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玉宝审 判 员  彭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昱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