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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特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季林轩与徐雅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林轩,徐雅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167号申请人:季林轩,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徐雅君,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季林轩申请认定徐雅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季林轩述称,被申请人系自己的妻子。2012年8月4日被申请人突发跌倒在地,说话含糊不清,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201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在家突发摔倒,昏迷不醒,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抢救,头颅CT示:左大脑半球脑梗死,导致右侧偏瘫,不会讲话,不认识家人,进食靠鼻饲,大小便失禁等。2013年11月被申请人入住虹口区申虹敬老院至今。目前被申请人卧床不起,不会说话,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徐雅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雅君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雅君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徐雅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徐雅君现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申请人季林轩申请认定徐雅君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雅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