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子菊与敬长青、李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菊,敬长青,李春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54号原告:李子菊,女,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奇台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东,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长青,���,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李春艳,女,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系被告敬长青之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海军,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女,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子菊与被告敬长青、李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8日、3月20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段友东,被告敬长青、李春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敬长青、李春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已付43000元),当庭变更为6553.75元,当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2、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年×20%×20年);3、后期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护理费15400元(110天×140元/天);6、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9天×50元);8、鉴定费3150元;9、交通费4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9698.64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共同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敬长青无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北大道时,因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道路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敬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子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50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全额赔偿,故诉诸法院。被告敬长青、李春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敬长青与李春燕是夫妻关系,敬长青驾驶肇事的×××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敬长青,而不是李春燕名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敬长青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敬长青系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故我公司先行赔偿后保留追偿权。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2、吉木萨尔县人民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情况好转,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打印费票各一张。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天数180天,护理和营养天数均为90天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打印费的事实。4、吉木萨尔镇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陪护人员张琴琴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及工资停薪申请一份。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张富强于2011年到城镇居住,社区证明载明:2015年1月1日至今张富强、李子菊租住王树利位于吉木萨尔县老城东南巷249号平房,并在社区登记备案;陪护人张琴琴身份证明、工资收入���月4000元及陪护人因陪护工资停发的事实。5、住院结算票复印件一份;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一张。证实:原告二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553.75元及因鉴定、治疗支出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56元的事实,但住宿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敬长青、李春燕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陪护人员工资停发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支出所谓二次住院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其支出与本案有关,鉴定交通费非原告本人支出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经质证与被告敬长青、李春燕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敬长青、李春燕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2、收条一张;3、医疗结算票一张;4、机动车行驶证复��件一份。证实:被告敬长青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被告敬长青、李春燕已经预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为40631.07元,被告多付医疗费2368.93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原告李子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敬长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北庭路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敬长青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道路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子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敬长青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原告李子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敬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子菊无责任。原告受伤于2016年7月16日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爆裂性);2、脊髓震荡;3、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在腰围保护下适度下床活动。3月内避免过度弯腰及持物负重活动。骨科门诊随访,住院陪护一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40631.07元,被告敬长青、李子菊已预付医疗费43000元,多支付2368.93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李子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一、伤残评定: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体费用为8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四、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五、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3150元。被告敬长青与李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敬长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敬长青本人名下,该车以李春燕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吉木萨尔县团结路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子菊及其丈夫张富强在县城租房居住,并于2015年1月1日在社区办理了租房登记,还提供租房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子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年×20%×20年);2、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4、护理费15400元(110天×140元/天);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9天×50元);7、鉴定费3150元;8、交通费4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698.64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及租赁合同证实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方认为社区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以其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计算20年的20%,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有鉴定机构意见佐证,且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限为115天,误工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核算为115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护理期限按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加上住院21天,合计51天予以核算确认,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4000元/30天予以计算,即护理费核算为68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客观存在,营养费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每天按20元予以核算确认,即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25元。护理期限的鉴定未予采信,故鉴定费3150元,本院酌情认定2550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治疗、随访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认定1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26274.66元/年×20%×20年);2、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1500元(115天×100元/天);4、护理费6800元(51天×4000元/30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天);7、鉴定费255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9273.64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19273.64元,由被告敬长青、李子菊赔偿,扣除被告已付2368.93元,确定赔偿16904.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敬长青、李春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73.64元(从中扣减被告敬长青、李春燕已付赔偿款2368.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4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负担3095元,原告自负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哈迪夏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