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一红与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一红,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183号原告:肖一红,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人),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喻路208号滨湖小区四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熊庆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一红诉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具266979元整的购房发票;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及不动产证;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洪山区虹琦花园9幢1002室,购房总金额为人民币266979元整,原告已付清了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自200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后,原告就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了11年。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及不动产证,并开具全额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可直到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及不动产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肖一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且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款。证据二:企业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犯罪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营业情况及公司相关信息,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违法犯罪、在追逃中,现在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证据三:房产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没有抵押、没有查封、没有其他异常情况,房屋依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到武汉市洪山区房屋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查询本案诉争房屋交易备案情况,显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4年8月3日办理了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为:洪0405728。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村虹琦花园9幢1002室,建筑面积为99.88平方米,房款为266979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5月28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06979元(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为原告开据收据),贷款16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结清贷款)。2004年8月3日,被告就原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房管部门于2008年10月20日核发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亦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导致原告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本应及时为原告开具房款发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开具266979元整的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一红与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肖一红开具266979元整的购房发票;三、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肖一红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青审 判 员 晋艳影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