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梅君与俞建新、贝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君,俞建新,贝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391号之二申请人:吴梅君,女,1944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住址同上,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公证员,系吴梅君之子。被申请人:俞建新,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贝娜,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新,身份情况同上,系贝娜丈夫。吴梅君与俞建新、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皖0202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对俞建新、贝娜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4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吴梅君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俞建新、贝娜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该案已审结,吴梅君书面申请解除对俞建新、贝娜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贝娜享有40%产权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保���全裁定:(1)保全错误的;(1)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1)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