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春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杜永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丽,杜永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00号原告:何春丽,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玉,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来,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府前路11号国际花园2号商业楼商铺103、104、105室。负责人:严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春丽与被告杜永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玉,被告杜永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杜永来、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何春丽医疗费45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8.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共计107537.7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何春丽先行赔偿,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杜永来、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21时15分许,何春丽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六街路口时,与杜永来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何春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何春丽与杜永来负同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杜永来辩称,何春丽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属实。杜永来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何春丽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杜永来已支付何春丽现金209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鉴定报告,请求重新鉴定。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杜永来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法院不批准重新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主张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赔付。认为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同意承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春丽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例;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4.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5.孟建风身份证;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住证明;7.出生医学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复印费发票。杜永来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预交金凭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21时15分许,何春丽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科创六街路口时,与杜永来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何春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何春丽与杜永来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春丽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并住院,入院日期:2016-10-21,出院日期:2016-11-01,住院日数:11天,何春丽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手术名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载明:术后1年半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何春丽共发生医疗费24509.65元。杜永来为何春丽垫付了20900元的医疗费。何春丽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春丽外伤致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何春丽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何春丽支出鉴定费3150元。何春丽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杜永来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何春丽主张由其婆婆孟建风护理,何春丽为山西省洪洞县农民,59岁。何春丽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郑淑允,2007年3月9日出生。杜永来所驾×××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何春丽与杜永来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春丽与杜永来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故对何春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杜永来承担5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何春丽请求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的数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交通费,何春丽未提供造成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该损失必然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500元。对于误工费,何春丽主张其在家事无忧家政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和银行账户明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其他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合理误工费本院参照一般纳税起征数额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20天,经核算,合理误工费为14000元。何春丽因伤已构成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何春丽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其二次手术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何春丽医疗类损失为30109.65元(医疗费245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78978.0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8.05元、病历复印费60元),损失合计109087.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春丽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春丽死亡伤残类损失78978.05元。医疗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20109.6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即10054.8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数额共计99032.88元。何春丽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杜永来无需承担赔付义务。杜永来就其已为何春丽垫付的209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杜永来承担1575元。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何春丽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入围的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中摇号随机确定,并由本院委托下作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共计78132.8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支付被告杜永来为原告何春丽垫付的费用209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杜永来赔偿原告何春丽鉴定费1575元;四、驳回原告何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何春丽负担787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永来负担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惠-6--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