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莉与被告杜春花、杜晓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杜晓仙,杜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076号原告冯莉,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大学本科,延大附院职工,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杜晓仙,女,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大专文化,会计,现住在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杜春花,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延大附院化验室工作人员,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市场沟。原告冯莉与被告杜春花、杜晓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杜春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方提出个人贷款要求,共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四张借条,担保人杜晓仙签字并压手印。被告所借费用用于吴起凯森大酒店的装修、承包经营的其中一部分。约定按季度还息、有钱后一次还本。自2016年1月份开始,杜春花就开始拖欠利息不予支付,原告一直催促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杜春花共支付利息11.2万元和本金9万元,还拖欠本金41万元以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春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8万元利息,2017年6月5日起41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杜晓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春花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被告也愿意给原告还钱,但是现在一次性还不上,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杜晓仙辩称,被告只承担31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因为被告还了9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杜春花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杜春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杜春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杜春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杜晓仙为该三笔贷款担保。2015年5月12日,被告杜春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及本金。2017年6月5日,经原告核算,被告杜春花当日之前拖欠利息共计8万元,本金4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春花出具的条据是其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晓仙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形式,依照法律规定杜晓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春花偿还贷款及利息并要求杜晓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晓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杜春花追偿。被告杜晓仙称其向原告偿还过90000元的本金,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杜晓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杜晓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杜晓仙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莉偿还本金41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承担410000元本金从2017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晓仙对400000元本金及该款从2017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春花负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