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耿立平与耿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平,耿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612号原告耿立平,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新军,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耿立平与被告耿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新军给付原告货款12480元,并赔偿诉前保全费损失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一批,共计货款1248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耿新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耿新军从原告耿立平处购买塑料颗粒一宗,货款共计124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料款壹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正(12480)耿新军2013.9.20号”。此后,被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诉前保全费145元,请求本院冻结耿新军的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制发(2017)鲁0781民初财保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耿新军名下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海岱益王府花园30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及附属储藏室、车位,并依法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耿新军向原告耿立平出具欠货款12480元的欠条,对其欠原告货款12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另外,耿立平于本案诉讼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据其申请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耿立平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14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耿新军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80元,并赔偿诉前保全费损失1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新军给付原告耿立平货款1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耿新军赔偿原告耿立平诉前保全费损失145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由被告耿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