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翟修龙、翟建明等与沈安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修龙,翟建明,翟建忠,翟建山,沈安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3民初2108号原告:翟修龙,男,194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翟建明,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翟建忠,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翟建山,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红,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安清,女,199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29幢507室。原告翟修龙、翟建明、翟建忠、翟建山与被告沈安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