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优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哈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优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哈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优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百脑汇科技大厦第3层XMA3A03。法定代表人:欧阳洪娜,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厦门市哈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一新城A幢709室。法定代表人:李媛媛,职务不详。第三人:李媛媛,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优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哈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厦门市市场监管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厦门市哈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李媛媛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资信息显示其实缴出资额0万元,出资不到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媛媛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李媛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媛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厦门市哈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行债务人民币1040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孙文胜审判员 黄庆勇审判员 王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聪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