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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明贺成与明恒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明贺成,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明恒军,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贺成因与被上诉人明恒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贺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明恒军诉讼主��不适格,其擅自修路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无权请求排除妨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明恒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明恒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贺成不得阻碍其铺设水泥路面、排除妨害;明贺成赔偿其修路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恒军和明贺成系南北方向的前后邻居,明恒军住在北面,明贺成住在南面,中间隔着一条共同通过的道路。2014年6月份,明恒军按西湖镇大许村民委员会统一要求在自家门口铺设了水泥路面,但明贺成于2017年2月18日将此处水泥路面最南面的约20厘米部分损毁。一审法院认为,明恒军和明贺成系前后邻居,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互相提供方便,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明恒军按��大许村委会统一规划在自家门口铺设水泥路面,不仅是为了美好乡村规划,而且也是行使自己的物权合法行为,明贺成不应当对此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以排除对明恒军的妨害。明恒军诉请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明贺成立即停止对明恒军的妨碍行为;二、驳回明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明贺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可以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办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关于案涉道路,明恒军系按照当地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铺设,明贺成擅自毁坏构成侵权,一审判令其停止妨碍行为正确。明贺成如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规划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