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志坚、王风雷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坚,王风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坚,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4月28日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风雷,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5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坚、王风雷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燕、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坚、被告人王风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风雷2015年5月3日向徐某1借款30万元,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人余志坚。余志坚一直欠款未还,后因徐某1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余志坚则产生非法占有该借款的目的。因被告人余志坚和徐某1曾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人余志坚、王风雷商议,虚构了余志坚在其和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里房屋装修向王风雷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借条一张,意图让法院判决徐某1承担夫妻债务的连带责任。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余志坚授意王风雷持伪造借条等证据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志坚、徐某1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法院于当日立案。2017年2月6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在法庭调查中发现被告人王风雷提交的借条有可能系伪造,故对此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1、徐某2、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风雷民事诉讼材料,徐某1的装修款收据、公积金贷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风雷的辩护人提出王风雷未从借款中谋取任何利益,王风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虚假诉讼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王风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志坚案发前在淳安县省心保险索赔事务代理所工作。余志坚与徐某12014年6月1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余志坚婚后个人所负债务由余志坚个人承担。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风雷向徐某1借款30万元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人余志坚,余志坚向王风雷出具了借条。余志坚、徐某1于2015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因余志坚一直未归还王风雷借款,王风雷也未归还徐某1借款。后徐某1多次向王风雷催要借款,王风雷也要求余志坚尽快还款。被告人余志坚为达到转移债务的目的,于2016年12月30日前夕与被告人王风雷商议,二人虚构余志坚在其和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中装修房屋向王风雷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王风雷提供空白格式借条一份,余志坚填写了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用途归还装潢借款、借期360天、借款日期2014年10月3日的虚假内容,方便王风雷据此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法院判决,让徐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风雷持该借条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志坚、徐某1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淳安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2017年2月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余志坚辩解2013年为帮助徐某1装修房屋,向他人借款,婚后因债权人催讨借款,其向王风雷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从外面借来用于房屋装修的钱。淳安县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王风雷提交的借条借款内容有可能虚假,故对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余志坚、王风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并有证人徐某1、徐某2、王某、徐某3、吴某、徐某4、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风雷民事诉讼资料民事起诉状、借条、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徐某1的银行明细、装修款收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电话录音、离婚证,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讯问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风雷的辩护人提出王风雷未从借款中谋取任何利益,王风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王风雷从轻处罚之意见,审理认为,二被告人虚假诉讼虽然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发现,但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妨害司法秩序,构罪无疑,二被告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风雷在被告人余志坚2015年5月3日已出具30万元借条的基础上,又与余志坚共同预谋,向余志坚提供空白借条,由余志坚再次向其出具30万元借条,并以该捏造的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志坚、徐某1共同归还30万元借款本息,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与余志坚相当,本案以不区分主、从犯为宜,故对被告人王风雷辩护人提出的王风雷系从犯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风雷与余志坚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王风雷的判处可略轻于余志坚,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坚、王风雷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虚假诉讼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发现,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风雷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王风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志坚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风雷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珂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