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北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弓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北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弓秀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冀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玲,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秀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北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平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秀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平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肖秀玲,被上诉人弓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平纺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即北平纺织公司支付弓秀英2013年8月-9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加班费59586.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加班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资时间内能够完成。也就是说,70%以上的同岗位劳动者是否能够在八小时内完成工作定额时衡量或者确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但遗憾的是在一审判决中并不存在这一核心或者关键的证据。一审判决仅凭弓秀英提交的2013年8、9二个月的考勤表而且在真伪难辨的情况下依据推定做出的认定;2、即使弓秀英提供的考勤表是真实的,其也仅能够证明2013年8、9二个月可能存在加班而不能够证明其他月份以及所有年份都存在加班情况,一审判决不加区分予以认定有违客观事实,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弓秀英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弓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平纺织公司支付弓秀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2、北平纺织公司支付弓秀英2009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07172.41元(3000元/月÷21.75×751天×200%=207172.41元);3、北平纺织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给弓秀英造成的损失4209.46元;4、弓秀英与北平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5、北平纺织公司支付弓秀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3000元/月×7.5月=22500元);6、北平纺织公司为弓秀英报销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7、本案诉讼费由北平纺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弓秀英入职北平纺织公司,从事蒸尼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平纺织公司以报销的形式支付过弓秀英2012年、2013年的社会保险,其它年度的社会保险,北平纺织公司没有为弓秀英缴纳或支付。弓秀英已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弓秀英住院治疗疾病,共支出医疗费用4209.46元。另查明,2016年6月,弓秀英以北平纺织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土默特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土左劳仲字【2016】97号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弓秀英诉称2009年2月入职,仲裁裁决认定弓秀英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北平纺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裁决书中认定的弓秀英入职时间,综上可以确定弓秀英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北平纺织公司只为弓秀英缴纳过2012年、2013年的社会保险,弓秀英以北平纺织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北平纺织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北平纺织公司应支付弓秀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弓秀英在诉状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并提交部分工资表作为证据佐证,北平纺织公司认可弓秀英所举工资表,对于弓秀英平均工资3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北平纺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表,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应当由用人单位向法庭提交,北平纺织公司并未提交弓秀英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可弓秀英主张的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弓秀英、北平纺织公司均没有异议,北平纺织公司认可未与弓秀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北平纺织公司应当在弓秀英入职一个月内就与弓秀英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北平纺织公司以弓秀英不同意签订为由,认为弓秀英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签订劳动合同书,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且北平纺织公司也未举出弓秀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平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弓秀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弓秀英的此项主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弓秀英要求北平纺织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北平纺织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弓秀英为计件计算工资的员工,加班是应完成劳动量没有完成而加班,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北平纺织公司并未举出其劳动定额是否有70%的员工可以完成的证据。如果工作定额指定不合理,劳动者周六日的工作就应属于加班,北平纺织公司应当支付弓秀英加班费。弓秀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2013年8月-9月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当月加班的事实以及北平纺织公司是记录考勤的。北平纺织公司对于考勤表不予认可,理由是弓秀英出示的考勤表原件应当在北平纺织公司,所以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弓秀英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提交加班相关证据,但能够证明由用人单位所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考勤表确实是用人单位所掌握,普通劳动者通过正常途径是无法获得的,北平纺织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又不向一审法院提交考勤表,北平纺织公司应当向法庭出示弓秀英的考勤表,北平纺织公司不出示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弓秀英2009年2月入职,其工作年限已达7年,但是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表、考勤表等应具有2年保存义务,因此北平纺织公司应承担弓秀英所举出的2013年8月-9月的加班费,以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加班费。北平纺织公司认可只为弓秀英缴纳了2012年、2013年的社会保险,北平纺织公司未给弓秀英缴纳医疗保险的行为确实给弓秀英造成损失,弓秀英2016年4月看病所支出的医药费用4209.46元,北平纺织公司应按照医疗保险保险规定,减去1000元起付线,剩余部分3209.46×88%=2824元赔偿弓秀英损失。对于弓秀英要求报销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征缴社会保险费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作理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弓秀英与北平纺织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北平纺织公司支付弓秀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北平纺织公司支付弓秀英2013年8月-9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加班费59586.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北平纺织公司按照支付弓秀英医疗费用2824元;五、驳回弓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北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平纺织公司是否支付弓秀英2013年8月-9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加班费59586.2元。弓秀英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至9月的考勤表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北平纺织公司应该给弓秀英支付加班费。北平纺织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凭弓秀英提交的两个月的考勤表确定加班事实并推理出其他月份的加班情况,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北平纺织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弓秀英未加班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平纺织公司提出的弓秀英属于定额工资制不存在加班问题和一审法院对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工作定额标准和一审法院对加班费计算错误的事实,北平纺织公司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北平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北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