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杨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737号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转盘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华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报置业)与被告杨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报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清、被告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报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9239.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31日被告杨华购买原告浙报置业开发的御润.假日广场B3-231号房产一套。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东城支行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贷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杨华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银行还款29239.82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还,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浙报置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GF-2004-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及房屋价款、首付款、贷款的事实;2.200600008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4月5日被告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3.按揭贷款逾期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逾期未还贷款29239.82元;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款29239.82元。被告杨华辩称:原告浙报置业诉我贷款及欠款数额属实,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也无异议。因我经济状况不好,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允许我分期偿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月31日原告浙报置业与被告杨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华购买原告浙报置业开发的御润.假日广场B3-231号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产总价款142935元,被告杨华交纳首付款42935元,余款100000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办理了10年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06年4月24日建行聊城东城支行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华。原告浙报置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杨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东城支行偿还借款29239.82元。原告浙报置业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杨华索要代偿款未果,诉来本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浙报置业、被告杨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东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杨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浙报置业按照合同约定代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偿还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923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