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松生与布帛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帛赫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生,布帛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帛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4463号原告:曹松生,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帛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海。被告:上海帛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海。原告曹松生与被告布帛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帛公司)、上海帛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松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布帛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2、判令被告布帛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收益4,000元;3、判令被告布帛公司依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和《债权回购协议》(回购编号:BZ-XXXXXXX)支付投资利益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布帛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5、判令被告帛赫公司对被告布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布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及《债权回购协议》,向被告布帛公司支付债权受让款20万元。嗣后,被告布帛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债权回购款本金及投资收益的义务。被告帛赫公司系被告布帛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被告布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请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审理中,经本院核实,被告布帛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侦查,案号为沪公(杨)立字[2017]XXXX号,该案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布帛公司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松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