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明龙与六枝特区新窑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龙,六枝特区新窑镇人民政府,杨增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3民初1470号原告:崔明龙,男,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被告:六枝特区新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新窑镇那玉村。法定代表人:洪军,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有祥,男,六枝特区新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男,六枝特区新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增福,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原告崔明龙与被告六枝特区新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增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9574.8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六枝特区新窑镇政府将原骂彩村地名为“鱼塘田”的田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因修建高速铁路全部征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田土地,但被告将原告的691.29平方米被征用土地丈量给第三人杨增福,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经原、被告、村委及第三人多次调解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对被征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谁就依法享有被征用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系修建高速铁路时,征用争议承包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因被争议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致原告不能领取争议土地补偿款。在有关方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被征用土地的确权应当由六枝特区新窑镇人民政府或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明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崔明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