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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能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999号原告:李能,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廖志远,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谢惠容,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社区推荐。被告: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炘。委托代理人:张华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能诉被告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596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收到裁定书后依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撤销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能的委托代理人廖志远、谢惠容,被告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违法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受片区自治改造委员会委托,拟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曹家巷一、二街坊片区“棚户区”进行搬迁拆除,95%以上住户均表示愿意进行搬迁”为由,强迫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合同》,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拆除),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方能实施征收,经补偿后才能拆除。被告是在无政府征收决定的情况下,用不正当手段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不存在违法,属于有效合同;曹家巷一、二街坊改造项目不是征收,系双方协商自愿改造的,与征收无关;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被搬迁人,乙方)与被告(项目业主,甲方)以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实施单位)签订《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载明主要内容:项目业主受片区自治改造委员会委托拟对东至府青路一段,南至外曹家巷、曹家巷、星辉东路一线,西至马鞍南路,北至马鞍东路片区实施搬迁,经向该片区住户发出《曹家巷片区一、二街坊危旧房屋自治改造项目入户调查登记表》征求意见,95%以上住户均表示愿意搬迁;乙方产权所有的拟被搬迁房屋位于金牛区曹家巷一街坊×栋×单元×楼25、26号,实测建筑面积为62.31平方米,为砖木结构的住宅;甲方原地返迁套三房屋,安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的住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结算总价款为101784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用于修建商品房。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现安置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另查明,因对上述拆迁安置有异议,201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川0106行初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拆除行为系履行《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行为,不能视为行政行为,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川01行终5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2016)川01行终582号行政裁定书、《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已领取部分安置款,房屋已被拆迁,安置房现已具备交付条件,其系不争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其诉请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人民陪审员  刘德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