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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雪良与洪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良,洪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957号原告:郑雪良,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军,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郑雪良与被告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良、被告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雪良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洪军立即支付代偿款100117.97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⒉判令被告洪军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4000元;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洪军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7日原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诉至法院,2015年1月8日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虽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洪军仍未予归还,直至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无奈于2017年6月12日为被告洪军代偿借款本息100117.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洪军辩称,⒈原告为我代偿乾潭信用社贷款本金无误,但据我计算乾潭信用社多算了利息15230.28元,多算的利息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⒉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郑雪良向法庭出举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2011年1月19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乾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乾潭信用社起诉后,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乾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656.4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757.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一四三七五另行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洪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材料本院(2017)浙0182执1379号结案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院在执行原原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洪军、郑雪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郑雪良银行存款后,郑雪良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49656.41元、利息50461.5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66元。第四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雪良为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4000元。对原告出举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被告洪军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出举的四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洪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郑雪良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0117.97元,对此,原告郑雪良依法有权向被告洪军追偿。被告洪军关于代偿款中部分利息信用社计算有误之抗辩,系因其未将迟延履行期间需双倍计息一并考虑所致,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之抗辩,经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用均未超出2011年1月19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方责任范围,符合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雪良代偿款人民币100117.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雪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洪军负担。原告郑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