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辖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中心广场南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刚,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上诉人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刚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11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抵押借款协议书》和临时售楼协议不可分割,在临时售楼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地为商品房所在地法院,本案不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实际已经转化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理应由商品房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无论从协议约定管辖还是法律规定看,管辖法院均应是商品房所在地法院安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被上诉人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主张上诉人返还借款,而非是要求实现抵押权,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须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河北省行唐县,因此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