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志国与仪征市润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国,仪征市润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702号原告:谢志国,男,199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润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三将村蒋云组88号。法定代表人:钱军,总经理。被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灿,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谢志国与被告仪征市润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诚公司)、被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福飞、被告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军、被告依利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灿、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7个月*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6个月*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000元(5000元*80%);6、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合计10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润诚公司,后被其派遣至依利安达公司从事生产操作。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依利安达公司工作时受到伤害,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足损伤、左踇趾足毁损伤。2016年4月25日经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8日原告所受的伤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诉状上主张的5000元工资标准是其估算,请求将工资标准变更为扬州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标准280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案件终结审理决定书1份;2、原告与被告润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X-Ray急诊诊断报告1份;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5、仪人社工认字〔2016〕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6、扬仪劳鉴通(2016)150号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7、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1张;8、原告与被告润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被告润诚公司辩称,原告谢志国提出其每月工资报酬我方持有异议,原告月工资最高是2978元,对于停工留薪期,我方认为原告受伤后休息几天就上班了,有考勤记录证明,且仍在依利安达公司工作,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月工资1460元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0天,我方认为没有护理依据,从原告伤情来看不需要护理,不会产生护理费用,如果需要护理,也就是20天并不是一个月。关于交通费,我方认为是原告亲属自己要来仪征的,并非原告受伤后为此产生的实际费用。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20天后就出了事故,而我公司是每个月月底向劳动保险部门集中办理,还未来得及办理原告就出了事故,原告是受伤后自动离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其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告谢志国的考勤记录1份。被告依利安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谢志国并不是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谢志国与被告润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润诚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没有依据,实际上原告谢志国受伤前的工资为1783.10元,可以作为认定其工资的标准。对于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出院后就回我公司上班且有打卡考勤记录证实,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通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0天,从原告的伤情来看不需要护理,不会产生护理费用,如果需要护理的话也是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原告谢志国从2016年3月4日以后就没有来上班了,是自动离开公司的,有打卡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离开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且无交通费相关凭证。其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谢志国考勤记录1份;2、谢志国擅自离岗通知书1份;3、工资明细表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谢志国受聘于被告润诚公司被派遣至被告依利安达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2015年10月28日,原告谢志国在被告依利安达公司工作时受伤,当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开放性足损伤、左踇趾足毁损伤,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谢志国所受伤害经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谢志国的伤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谢志国与被告润诚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谢志国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谢志国在由被告润诚公司派遣至被告依利安达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故被告润诚公司应与被告依利安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志国在开庭审理时申请将工资标准变更为扬州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标准2800元,对此被告润诚公司无异议,被告依利安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10月被告正常工作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满勤工作日为21.75天,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10月出勤17天,月工资1783.10元,扣除加班工资56.64元,每日工资为102元,本院认定原告正常每月满勤的月工资为2275.14元(102元×21.75天+56.64元)。原告谢志国主张的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7个月×28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25.98元(2275.14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依照扬人社(2015)275号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6个月×280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谢志国就诊出院记录,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谢志国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825.42元(2275.14元/月×3个月);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000元(5000元×80%),原告代理人在开庭时陈述其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谢志国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6、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自动离职,被告润诚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苏高法审委(2009)第47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谢志国与被告润诚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谢志国主张被告润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润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志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2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6825.4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4851.4元,被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谢志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仪征市润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润诚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志国,被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成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