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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0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广州信祥纤维染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广州信祥纤维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7035号之一申请人: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毛织贸易中心B3-009、B3-010、B3-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578614-5。法定代表人:刘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春,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信祥纤维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市新塘镇白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836187933569。法定代表人:苏深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圣尹,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了(2017)粤1972民初7035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查封如下:2017年7月14日依法冻结广州信祥纤维染织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账户71×××28,实际冻结33,471.3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因本案对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账户71×××28存款213,23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