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郎、焦菲菲、王美蓉与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郎,焦菲菲,王美蓉,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071号原告:李郎,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焦菲菲,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王美蓉,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建红,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王大江,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崔建永,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王婧,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郎、焦菲菲、王美蓉与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郎、焦菲菲、王美蓉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彦、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连带赔偿原告李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335.91元,赔偿焦菲菲医药费、误工费1875.9元,赔偿王美蓉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2949.2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连带赔偿原告李郎医药费20585.91元、误工费114天×232元=26448元、护理费54天×114元=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50元=2700元、营养费54天×30元=1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009.91元,赔偿焦菲菲医药费564.1元、误工费14天×114元=1596元,共计2160.1元,赔偿王美蓉医药费275.6元、误工费28天×114元=3192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1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焦菲菲系野川镇冬之火KTV的收银员,2016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邵建红、崔建永、王婧在野川镇冬之火KTV消费,因四被告要求免费拿取价值26元的零食遭到原告焦菲菲的拒绝,四被告遂与原告焦菲菲发生争吵,崔建永用手机砸焦菲菲,焦菲菲丈夫李郎到KTV后与邵建红、崔建永发生争吵并被王大江拖拽,后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殴打李郎并将王美蓉、焦菲菲带倒,后王婧殴打倒地的焦菲菲。该打架造成李郎一颗牙被打掉,头、手多处受伤,焦菲菲手被咬伤。事发后,原告李郎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晋城大医院检查,焦菲菲到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王美蓉到高平市武承谋骨科医院诊断。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李郎、焦菲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高平市公安局对邵建红作出行政拘留11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对崔建永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对王大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王婧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现因四被告不愿意调解处理,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但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全面,因四被告与原告焦菲菲发生争吵后,原告焦菲菲叫来了其丈夫李郎,双方才发生了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告焦菲菲也咬伤了被告邵建红,存在过错,高平市公安局对焦菲菲也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李郎、焦菲菲的损失不能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法院确定。同时王美蓉没有参与打架,不知道她是谁带倒的,王美蓉的损失不能由四被告承担。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李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李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费单据四支,其中门诊收费票据三支,分别计:118元、256元、96元,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5929.31元,共计6399.31元,证明原告李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399.31元。原告李郎在晋城大医院的诊断建议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郎在晋城大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李郎在晋城大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六支,分别计:75元、3704元、6190.8元、4000元、65元、151.8元,共计14186.6元,证明原告李郎在晋城大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4186.6元。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郎系该公式职工,原告李郎在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25日期间请病假,未正常上班。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李郎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70.1元。高平市公安局高公(野)行鉴通字[2016]0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郎的伤情为轻微伤。高平市公安局野川派出所高公(野)民诉权告字[2016]0501号、高公(野)民诉权告字[2016]0502号民事诉权告知书各一份。原告焦菲菲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焦菲菲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焦菲菲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五支,分别计:9元、206元、68.1元、34元、256元,共计573.1元,证明原告焦菲菲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73.1元。高平市公安局高公(野)行鉴通字[2016]00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焦菲菲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王美蓉在高平市武承谋骨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美蓉的伤情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休息3-4周,定期复查。原告王美蓉在高平市武承谋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四支,分别计:2元、156元、98.6元、19元,共计275.6元。原告王美蓉的交通费票据一支,计29.2元。证明原告王美蓉因受伤进行治疗花费交通费29.2元。高平市公安局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0号、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1号、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2号、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高平市公安局对四原告的行政处罚措施具体内容。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司)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郎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7-15日,营养期为30-45日。四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高平市公安局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高平市公安局对原告焦菲菲的行政处罚措施具体内容。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7号、8号、11号、15号、16号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如下:1.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7日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四被告不承担原告李郎扩大的损失。同时原告李郎在晋城大医院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四被告依据原告李郎在一段时间内没有用药就判断原告李郎存在挂床现象依据不足,且四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四被告认为原告李郎在晋城大医院的医疗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李郎也应提供本案事发之日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即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虽盖有高平南阳煤业调度室的章,但该章不具备对公效力,仅为公司内部使用,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三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盖有山西高平科兴南阳煤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6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李郎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不能反映原告李郎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李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在下文计算原告李郎的损失时予以说明。3.四被告认为三原告提供的9号、10号证据中,门诊病历记录与原告焦菲菲的实际伤情不一致,对原告焦菲菲治疗头部、胸部的费用,四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焦菲菲受伤后到医疗机构对于头部、胸部做检查产生的费用系合理医疗费用,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4.四被告对原告三原告提供的12号、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美蓉的伤情没有门诊病例相互印证,对医疗费中的放射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蓉受伤属于事实,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美蓉的医疗费单据,系原告王美蓉受伤后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焦菲菲、王美蓉系高平市野川镇冬之火KTV的服务员,原告李郎系原告焦菲菲之夫。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到该KTV消费。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邵建红、崔建永到吧台拿小吃时与原告焦菲菲、王美蓉发生争吵,被告崔建永用本砸原告焦菲菲,随后原告焦菲菲叫来原告李郎,被告邵建红、崔建永与原告李郎发生争吵并被被告王大江拖拽,之后,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殴打原告李郎并将原告王美蓉带倒,被告邵建红咬原告李郎、焦菲菲的手,原告焦菲菲咬被告邵建红的手,后被告王婧殴打倒地的原告焦菲菲,四被告的行为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形成本案纠纷。2016年2月17日,原告李郎去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郃面部外伤、3缺失、2牙齿松动、左手拇指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6399.31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郎到晋城大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33缺失;2.32牙震荡;3.慢性龈缘炎,共花费医疗费14186.6元。2016年5月8日,高平市公安局对原告李郎的伤情作出了高公(野)行鉴通字[2016]0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郎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3缺失、2松动、左手拇指咬伤、左手拇指指甲盖大部分缺失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5月16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经被告邵建红申请,受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对原告李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了[2017]临(司)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郎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7-15日,营养期为30-45日。2016年2月16日、2月21日、4月20日,原告焦菲菲到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大拇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573.1元。2016年5月8日,高平市公安局对原告焦菲菲的伤情作出了高公(野)行鉴通字[2016]00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焦菲菲右手大拇指根部皮肤咬伤为轻微伤。2016年2月24日,原告王美蓉到高平市武承谋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75.6元。高平市公安局对本案四被告和原告焦菲菲分别作出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0号、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1号、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2号、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3号、高公行罚决字[2016]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邵建红作出行政拘留11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大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崔建永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婧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焦菲菲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三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四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李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李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计2058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54天,计270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司)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参考,本院酌情认定为40天,计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李郎未能提供能反映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李郎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的采矿业标准计算,为58198元/年,误工期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司)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参考,本院酌情认定为80天,误工费计12755.73元。5.护理费,因原告李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护理期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司)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参考,本院酌情认定为10天,计1011.8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李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李郎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郎的损失共计38553.5元。因原告李郎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对原告李郎的损失3855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焦菲菲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焦菲菲主张的医疗费低于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之和,故本院支持原告焦菲菲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564.1元。2.误工费,因原告焦菲菲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年,误工期限以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为准,计14天,计1596元。综上所述,原告焦菲菲的损失共计2160.1元。因原告焦菲菲的损害后果是由四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对原告焦菲菲的损失216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美蓉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王美蓉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计275.6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美蓉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年。误工期限参考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21天,误工费计2394元。3.交通费,原告王美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王美蓉的就诊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计29.2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美蓉的损失共计2698.8元。因原告王美蓉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对原告王美蓉的损失269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对原告李郎的损失3855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对原告焦菲菲的损失216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对原告王美蓉的损失269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邵建红、王大江、崔建永、王婧负担500元,由原告原告李郎、焦菲菲、王美蓉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人民陪审员 邢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尚瑶瑶书 记 员 董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