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17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7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张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美公司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为第133269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化妆品、润肤膏等。2005年1月21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由“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用名称)。完美公司投入大量成本用于上述商标的宣传与市场拓展,完美芦荟胶“”图形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调查,被告张波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以“爱上猴子的老虎”为昵称销售“完美”牌芦荟胶,该商品包装盒及软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完美公司并未授权许可被告张波使用涉案商标,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给原告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完美”牌芦荟胶商品;2、被告张波在淘宝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3、被告张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4、被告张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粤中石证第3439号(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2、(2016)鄂楚信证字第5951号公证书一份,记载内容为:2016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李闯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昵称为“爱上猴子的老虎”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外观标示有“”图形的芦荟胶二支,支付人民币38元,后卖方通过快捷快递(运单号码:536267056897)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3楼娟收158××××1016。拟证明淘宝网昵称为“爱上猴子的老虎”的被告张波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内销售了侵害完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及检测报告,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及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标示了芦荟胶字样及近似芦荟的图形,拟证明涉案产品构成对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保全证据公证费人民币8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用。6、淘宝公司卖家注册信息披露文件,拟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中,昵称为“爱上猴子的老虎”经营者的真实姓名为张波,居民身份证号码。7、正品完美芦荟胶一支,拟证明正品完美芦荟胶与涉案产品区别。经本院审查,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4、6、7均提供了证据的公证文本或者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完美公司虽提供证据复印件,但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定本案支出律师费用金额,故本案律师费用金额在判决时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11年8月,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变理商标注册人为完美公司。被告张波的淘宝网昵称为“爱上猴子的老虎”。2016年3月21日,完美公司代理人李闯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张波经营的淘宝商铺购买二支芦荟胶产品,价款38元。被告张波通过快捷快递(运单号码:536267056897)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办事处水果湖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3楼娟收。同年3月24日,上述商品包裹签收。完美公司代理人李闯从上述商品包裹中获得快捷快递单(单号为:536267056897),并对包裹内商品拍照,并由公证处封存。2016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楚信证字第595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张波销售的上述商品软管及包装盒上显著位置均有“”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32692号“”图形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方面极为近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真品完美芦荟胶进行了比对,可见:一、被控侵权商品外观颜色与正品芦荟胶颜色不一致;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印制的芦荟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1332692号芦荟“”图形注册商标一致。原告经对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检测及当庭比对,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非原告完美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另查明:被告张波以淘宝网昵称“爱上猴子的老虎”的名义在淘宝网销售案涉侵权芦荟胶交易成功75笔,库存3396件。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在核准使用的第3类商品上使用“”图形商标,亦有权对他人提起涉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告利用网络销售芦荟胶的外包装及包装软管上均有芦荟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3269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形状极为近似,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消费者误认涉案商品系原告完美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应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张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被告张波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张波作为淘宝商铺的经营者,凭借其专业知识、销售经验及对相关产品的了解,应当明知“”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销售印有“”图形标识的涉案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完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张波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准确计算,原告主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综合被告张波的侵权情节、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主观恶意以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张波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对于完美公司诉请被告张波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张波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主要是侵害了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鉴于消除影响行为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在本案中依法不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牌芦荟胶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张波立即销毁带有“”图形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三、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700元,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