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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向婵与史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婵,史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63号原告:向婵,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渤,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承志,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8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向婵诉被告史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68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9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868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婵现金86800元,借款人史承志,2016.4.9”。原告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无故拒绝,双方形成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史承志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①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②被告史承志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向婵与史承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史承志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婵与被告史承志系朋友关系。被告史承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向婵借款86800元,并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向婵现金86800元(大写捌万陆仟捌佰元整)。”经原告向婵多次催收,被告史承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婵当庭明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8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史承志承担。另原告向婵起诉后,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川1703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史承志财产868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对申请人向婵提供的其名下川SX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保全费888元由原告向婵承担。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婵向被告史承志提供了86800元人民币的借款,原告向婵与被告史承志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已生效,被告史承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6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向婵与被告史承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婵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要求还款的具体日期,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视为其要求还款之日。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向婵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婵要求被告史承志偿还借款本金86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承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婵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5元,保全费888元,由被告史承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朝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