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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传忠与翟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景春,张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景春,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镇江市京口区长岗66号(老镇大公路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旁200米轮胎修补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忠,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景春因与被上诉人张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景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错误估计借条的落款时间为笔误造成。落款时间为春节前两天,符合交易习惯。2、法院可以将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妻子汪树霞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核实,看至2014年1月29日止,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多少钱。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提前归还150000元,对已付的利息没有扣减并不符合被告的利益所在,系法官的错误推断。4、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有形成于2014年1月19日的轮胎费用。张传忠辩称,本案是有关15万的借款的上诉,上诉人说的是他们之间业务往来的欠款,在另案中已经判决,本案是关于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5万的欠条给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该民间借贷案件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有相应的银行还款记录,也有一审时上诉人当庭陈述,结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做出了支持被上诉人的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证据充分的,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张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景春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传忠从事汽车运输经营,翟景春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和一般汽车维修业务,双方相识多年,张传忠在翟景春处购买汽车轮胎和维修汽车,自2011年起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张传忠以汇票形式支付轮胎价款和维修报酬,因汇票票面金额较大,剩余部分作为借款,双方每年年底结账,期间有借有还,重新结账时将约定的利息记入本金,截止最后一次结账时,翟景春向张传忠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传忠人民币150000元,月息1.2分已付了。”借款人为翟景春,在借款人下方有“2014.1.29-2015春节前付款”字样。2015年4月21日张传忠持上述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翟景春认为最后一次对账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翟景春于2014年2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归还了50000元,据此,向张传忠的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后因张传忠向翟景春借款,翟景春还于2014年6月8日向张传忠妻子汪树霞账户汇款50000元,故翟景春并不欠张传忠借款,反而张传忠欠翟景春50000元未还,并在第一次庭审当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张传忠及其妻子汪树霞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当日翟景春另还提起了要求张传忠给付轮胎价款和汽车修理费的诉讼,提交的证据中有形成于2014年元月19日的轮胎费用。三案件审理中,张传忠、翟景春一致认可的事实有:1、双方本息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2、2013年至2014年间翟景春通过银行转账、汇票形式支付张传忠400000元;3、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间张传忠欠翟景春购买轮胎及修理汽车产生的费用46640元。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张传忠认为最后结账借条形成于2014年6月29日,落款日期系根据前面借条日期誊写而来,翟景春认为张传忠持有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2、翟景春认为在2014年1月29日前翟景春还以现金归还及张传忠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冲抵了合计200000元,张传忠认为轮胎及修理费等业务往来单独核算,与借款金额不相重合,翟景春并没有归还过其他现金;3、2013年至2014年间翟景春通过银行转账、汇票形式支付张传忠400000元全为还款,翟景春认为最后一笔于2014年6月8日向张传忠妻子汪树霞账户汇款50000元为出借给张传忠的款项。审理中,双方曾一致同意对借条形成于2014年1月29日还是2014年6月29日进行笔迹鉴定,因翟景春无法提供与两日期相近日期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致鉴定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往来对账单、购买轮胎及汽车维修记账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传忠持有翟景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翟景春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条载明的金额。理由如下:1、根据借条及双方陈述,双方借贷关系为有偿借贷,利息1.2分已付,2015年春节前归还,翟景春所称提前于2014年2月4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归还了50000元,对已付的利息没有扣减并不符合翟景春的利益所在。2、从双方交易总额及支付情况看,借款总额及通过银行转账及汇票支付400000万元并无争议,相差的主要在于是否有现金归还及张传忠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是否冲抵还款,在翟景春提起的要求张传忠给付轮胎价款和汽车修理费案件中,有形成于2014年元月19日的轮胎费用,发生于2014年1月29日前,与翟景春“2014年1月29日前还以现金归还及张传忠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冲抵了合计200000元”的答辩相矛盾,更符合张传忠“轮胎及修理费等业务往来单独核算,与借款金额不相重合”的陈述。对于现金归还问题,双方交易习惯应为银行转账或汇票,翟景春并未能举证证明曾有大额的现金还款。3、对于翟景春于2014年2月4日向张传忠妻子账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5月3日向张传忠妻子账户汇款50000元,2014年6月8日向张传忠妻子账户汇款50000元,翟景春虽称最后一笔款为张传忠向翟景春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三次汇款情景相同,应当均认定为还款。综上所述,张传忠诉称借条落款时间为誊写造成笔误的可信度更高,翟景春汇款行为应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借条的形成时间应在2014年6月8日之后,故翟景春应按照借条载明金额还款。因借条载明月息1.2分已付了,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款,故借款利息可自2015年春节后即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翟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传忠张传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景春与被上诉人张传忠双方对15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存有争议,但双方对“翟景春向张传忠总计借款55万元”的事实是一致认可的,翟景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55万元的还款事实,且翟景春在另案中对还款形式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审理中,翟景春陈述40万元还款形式包括20万元转账、现金支付及维修费用冲抵;二审审理中,其又陈述40万元还款形式为10万元汇票及30万元现金),而张传忠认可的还款为2013年转帐10万元,2014年转帐20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因此,翟景春未能对“向张传忠所借55万元”的还款事实作出明确、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翟景春认为向张传忠所借55万元已全部归还,但15万元的借条仍在张传忠手上未收回。翟景春认为张传忠向其借5万元,仅有5万元转账凭证而未有借条,缺乏借款合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张传忠诉称借条落款时间为誊写造成笔误的可信度更高,翟景春汇款行为应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翟景春申请法院对张传忠或被张传忠妻子汪树霞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核实,但翟景春未能向法院提供需要查询的具体银行及时间段的信息,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购买的轮胎及修理费,张传忠主张系另行核算,不在借款之内,故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景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翟景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涛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卓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