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宜镔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宜镔,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757号原告:孙宜镔,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影,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孙宜镔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影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宜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882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730342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后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津011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24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故原告再次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期间无异议。已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原告按照万分之一计算,要求予以调整。诉争房屋至今正在建设中,暂不能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2016)津011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730342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交房,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以(2016)津011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24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再次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49338.6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参照前期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14801.6元。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88290.2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49338.66元和违约金14801.6元,共计64140.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宜镔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49338.66元和违约金14801.6元,共计64140.26元。二、驳回原告孙宜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