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夏县鑫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夏县鑫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94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志琴,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被告:夏县鑫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夏县鑫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志琴、被告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西高安往高安新街方向行驶,途径高胡公路14KM+600M处黄沙坎头村路段,与宋丙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丙某及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晋M×××××号车为被告鑫合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鑫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预留份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从江西省高安市往高安市新街镇方向行驶,途径高安市高胡公路14KM+600M处(黄沙岗镇坎头村路段),与另案当事人宋丙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乘员: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丙某及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15082.0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7年,3月6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晋M×××××号车为被告鑫合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晋M×××××车为被告鑫合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再查实,宋某某父亲宋某甲;母亲涂某某;宋某甲与涂某某共育有宋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四个子女。宋某某育有女儿宋甲某,2005年6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宋某某为高安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在高安市黄沙镇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饲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销售合同、折扣协议书、对账单、银行流水清单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宋某某与高安旺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作为该公司的经销商长期在高安市黄沙镇销售浓乳料、猪料等饲料,据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其主张按175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10%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费用为15082.08元×10%=1508元,该款由侵权人王某某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新的评定标准上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82.08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3天,为2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3天,为279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93天,为9951元;5.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收入标准128元/天计算93天(定残日前一天),为11904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判定10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1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7年×10%÷2+9128元/年×(13+15)年×10%÷4=9584.4元;上述损失共计116947.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预留宋丙某5000元)、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4785.4元。原告剩余损失17162.0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5654.0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08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4785.4元,共计9978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其他损失15654.08元(原告宋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其他损失1508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严 剑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