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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金荣与宋娜英、马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荣,宋娜英,马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368号原告:高金荣,男,1973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娜英,女,1994年10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江苏省。被告:马敏,女,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主要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主要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金荣与被告宋娜英、马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镇江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宋娜英、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第三人紫金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642.06(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98.0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5444元、财产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876.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宋娜英驾驶苏L×××××轿车,沿翠竹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高金荣驾驶的沿滨江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高金荣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娜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敏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三人紫金镇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1474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8时左右,被告宋娜英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市区滨江大道翠竹南路路口,与原告高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高金荣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6年9月6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4748.5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申请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申请参加诉讼。被告宋娜英辩称:1、我全部交给保险公司;2、对第三人要求退还垫付款的申请没有异议;3、原告电瓶车龙头坏了,但是修一下不需要1000元;4、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马敏未作答辩。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第三人要求退还垫付款的申请没有异议;3、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比例不超过30%,其中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20元/天×2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8元/天,误工期不超过240天,误工标准以实际的停发工资为准,护理费承担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需核实户籍性质,且按2个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镇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优先偿还我方的垫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宋娜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均在有效期限内;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事发后的伤情及门诊情况,原告共住院20天;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事发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876.6元;8、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月收入4118.7元,事发后工资停发;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鉴定、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上述1、2、3、4、5、6组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8时左右,原告高金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江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翠竹南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与被告宋娜英驾驶的沿翠竹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原告高金荣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金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娜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金荣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轻度脑挫裂伤、左顶部皮下血肿、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周二上午王笃前副主任医师外科门诊随诊,糖尿病内分泌科随诊,动态监测血糖”,期间产生医疗费32147.1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镇江支公司垫付14748.53元,原告支付17398.6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高金荣在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18.7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未到单位出勤,单位停发原告的工资。另查明,事故车辆苏L×××××系被告马敏所有,一直交由被告宋娜英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7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高金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7年5月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高金荣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金荣开颅血肿清除术中颅骨瓣复位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金荣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876.6元。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原告主要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告日常活动能力只是轻度受限,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的标准。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确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金荣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原告高金荣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原告提交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收款收据、费用结算清单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上述费用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2147.1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镇江支公司垫付14748.53元。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辩称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对营养费,根据原告高金荣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误工费,原告高金荣提供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因交通事故单位停发工资。对原告从事工作及具体收入标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2949.6元(4118.7元/月×240天),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以原告实际休息天数为限,不超过240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出院之后由其妻子护理,但未举证证明其减少收入的多少,结合原告伤情及扬中地区同级别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元[40152元/年×20年×(20%+1%)]。对精神抚慰金,原告高金荣请求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10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财产损失,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的认定及被告宋娜英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系已发生,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金额,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高金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1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949.6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合计252935.1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娜英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高金荣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娜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高金荣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2335.15元(252935.15元-120600元),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宋娜英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9700.55元。又因被告宋娜英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宋娜英承担的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高金荣赔付。因第三人紫金镇江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4748.53元,故被告人寿镇江支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可直接赔付原告高金荣145552.02元,赔付第三人紫金镇江支公司14748.53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高金荣145552.02元,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474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金荣145552.02元,赔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4748.53元;二、驳回原告高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鉴定费4876.6元,合计6003.6元,由原告高金荣负担4202.6元,被告宋娜英负担18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宋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11×××61,收款人开户行:工行镇江永安路支行)。审 判 长  丁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朱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