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佟少平诉石长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少平,石长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318号原告:佟少平,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石长峰,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号。负责人:廖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佟少平与被告石长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少平、被告石长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石长峰司机齐增国驾驶辽F821**重型罐式货车,从凤城方向往边门镇东山村九组行驶,行驶至边门镇东山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家怀孕母牛相撞,造成原告母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城市交警大队认定,齐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部门作出价格鉴定报告确认母牛损失28000元。现被告一直未赔偿我的母牛损失,且将我的母牛拉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石长峰辩称:辽F821**重型罐式货车是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也是我交纳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什么是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我不清楚。辽F821**车辆一直是我使用,并没有转让给别人。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批单批改内容我不清楚,不是我办理的。车辆肇事后,保险公司与我联系理赔事项,并一起到原告家处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将被撞的牛拉走后,告知原告拿我所出具的欠条到保险公司理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辽F821**重型罐车于2016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辽F821**的车辆出险时被保险人为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投保时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出险后经保险公司核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石长峰,使用性质营业货运。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证明、大型汽车辽F821**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辽F821**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6年4月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2016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石长峰雇佣的司机齐增国驾驶辽F821**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凤城方向往边门镇东山村九组行驶,行驶至边门镇东山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佟少平家怀孕的夏洛莱繁育母牛相撞,造成原告佟少平家怀孕母牛受伤的交通事故,齐增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佟少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21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16]第031号价格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母牛价值28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母牛价值28000元,残值6000元,核定损失金额22000元,并到原告处将受伤的母牛拉走。辽F821**��型罐式货车由石长峰于2011年7月4日购买,使用性质货运,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该车辆没过户情况。2017年2月13日,原告佟少平诉被告石长峰、被告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31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后的批单批文为:保单投保人由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变更为石长峰,被保险人由凤城市环境卫生处变更为石长峰,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企业变更为营业货运,同时加收保费39.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长峰的司机齐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车辆实际登记系营运车辆,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石长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时,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和车辆实际登记使用性质不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信息予以变更,并加收了保险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佟少平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少平财产损失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华莉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