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异3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恒大御景湾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8541399G。法定代表人:开锋,总经理。申请人: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573532。法定代表人:魏琴,总经理。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7064N。法定代表人:徐飞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对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粤通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2017)皖1503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2017)皖1503执保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撤销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广厦公司在异议人的六安恒大御景湾项目工程款25844711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广厦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合同承包建设六安恒大御景湾一、三期部分工程,一期工程已竣工结算,三期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异议人已协助各地法院提取广厦公司工程款13404767.55元,仍需协助冻结、提取3067.4924元。现异议人处无应付广厦公司工程款25844711元,异议人随着广厦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进度产生工程款后按照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执行,但因冻结工程款被实际施工人及材料商知悉,广厦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基本停工。本院保全措施造成以下不利影响:1、广厦公司停工,造成异议人无工程款应付广厦公司,异议人也无法按照法律文书执行,安瑞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仅不能确保判决内容得到执行,而且造成各方因保全措施而利益受损;2、安瑞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纠纷的裁决暂不能确定时间,按保全法律文书执行,广厦公司名下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供货商无款可收;另外,从《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可反映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具有优先性,冻结工程款违背相关规定初衷,不利于妥善处理相关事宜;3、广厦公司停工行为造成异议人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必然造成异议人无法按期交房,届时买房人维权也将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规定:依法慎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综上,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申请人安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503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厦公司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广厦公司在粤通公司六安恒大御景湾项目的工程款,合计25844711元,冻结期限一年。同时,本院作出(2017)皖1503执保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粤通公司送达该通知和上述民事裁定书,通知协助冻结被申请人广厦公司在粤通公司六安恒大御景湾项目工程25844711元。随后异议人粤通公司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能否成立,须审查申请人安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院通知异议人协助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案申请人安瑞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厦公司银行存款及其工程款25844711元,并由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安瑞公司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广厦公司在粤通公司六安恒大御景湾项目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并执行并无不当。本院先行查询被申请人广厦公司银行账户,因其账户已被冻结,本院随即通知粤通公司协助冻结被申请人在粤通公司的工程款,已考虑尽量降低对协助执行人的影响。异议人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处置建设工程项目时的情形,并不适用本案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周维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