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住乌苏市。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乌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巴登加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巴某与朋友在其兄弟叶某2位于乌苏市待甫僧景区东门附近的旅游点饮酒,期间乌苏市西大沟镇赛力克提牧场居民木某因到该旅游点推销马奶。离开后前往待甫僧景区东门拟通过该收费处进入景区。时在景区工作的被告人巴某通过电话联系该处工作人员阻止木某进入,18时16分许,被告人巴某赶到该处与木某因发生争吵,被害人木某掌掴被告人巴某一下,继而双方推搡被劝离,之后,被告人巴某电话召集人员,十余分钟后,叶某2赶到,被告人巴塔、被害人木某再次扭打在一起,又被劝离,双方纠缠至18.50分许,期间,被告人巴某先后用拳、头顶撞被害人木某的面部,叶某2亦参与打斗,被告人巴某还持刀比划不许他人靠近自己并用手折损景区门口的拦车杆、砸损景区办公室玻璃。当日,木某向警方报案。8月12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木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论证为:木某因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牙齿Ⅱ度松动、右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木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8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巴某于2017年1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乌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2、哈某、叶某3、车某、买某、赛某、拜某、吐某、阿某、巴某1、巴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乌)公鉴(活体)字(2016)08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巴某与被害人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巴某赔偿被害人木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木某建议人民法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酒后无故滋事,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巴某在殴打被害人时损坏财物、并因另行损坏财物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可综合全案确定被告人巴某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海拉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