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发根与朱建锋、倪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根,朱建锋,倪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491号原告:李发根,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喜,男,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琪,男,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锋,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倪丽芳,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李发根为与被告朱建锋、倪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按月息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锋、倪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锋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李发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朱建锋借李发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朱建锋、倪丽芳于199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发根与被告朱建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时间,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丽芳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朱建锋的上述负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倪丽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应认定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倪丽芳对被告朱建锋的上述负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锋、倪丽芳应返还原告李发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建锋、倪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