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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传恒、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恒,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恒,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工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4392B。法定代表人:赵吉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恒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恒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刘文,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传恒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事实和理由:公交公司未为李传恒安排适当的工作,公交公司无法为李传恒安排适当的工作,导致李传恒待岗在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单方旷工,不应适用劳动法及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传恒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李传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荆劳人裁[2017]01-1号裁决书,并改判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公交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李传恒放弃要求撤销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荆劳人裁[2017]01-1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李传恒并非拒不上岗,系因岗位安排不合理。首先,从身体原因来说,李传恒内脏等器官受损严重,全身多处骨折,无法从事驾驶工作,更无法从事需熬夜值班的保安工作,从家庭经济状况来说,作为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安保低廉的工资根本无法维持该家庭正常的生活。其次,李传恒多次就工作岗位事宜与公交公司协商,但公交公司均予以拒绝且态度强硬,李传恒遂提起仲裁,公交公司因此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更不可能为李传恒安排其他工作。原裁决所述李传恒自2016年4月5日至8月26日期间长期旷工,与事实严重不符。公交公司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害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方故意造成李传恒无法正常上岗,“长期旷工”的假象,以此为由将其辞退,用心险恶。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工伤引起,系公交公司无法为李传恒安排适当的工作,归根到底是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无法正常上岗,待岗在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单方旷工,不能以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为依据,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李传恒有失公允,应予撤销。一审查明,李传恒在公交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2月24日,李传恒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29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传恒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传恒工伤残疾程度五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日为2015年12月23日。公汽二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关于李传恒换岗位的报告》,报告显示因考虑李传恒身体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原驾驶工作岗位,拟将其暂时调整至二公司安保岗位,以后视情况再作其他调整。李传恒在诉讼中陈述2016年公交公司通知其上班,但安排的是保安岗位,其表示身体情况难以胜任,未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至3月在家休养,每隔一个月向公司请假一次。2016年4月4日是最后一次请假,后公司再未批假。公汽二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李传恒出具通知书1份,载明:“你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今,公司几次通知你上班未果,现以书面形式通知你于2016年6月5日前回公司上班。”李传恒在该通知书上签注“收到”。2016年8月19日,公汽二公司作出《关于对李传恒作出处理的报告》,内容有:“公司员工李传恒自2016年5月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今,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并告知其若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公司可酌情考虑调换其他可胜任的岗位。2016年6月2日,公司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上班,但李传恒对此置之不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内容,公司经研究建议将其辞退。”公交公司将该处理报告报送了其公司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同意将其辞退。2016年8月24日,公交公司作出辞退李传恒的处理决定,并向李传恒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严重违反(旷工)劳动纪律。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旷工的处理为:连续旷工15天以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和一年累计30天以上者,予以除名或按自动离职处理。公交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5日召开八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新制度汇编。公汽二公司已向其职工发放了企业制度汇编。李传恒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委员会以荆劳人裁[2017]01-1号裁决驳回李传恒仲裁请求。一审认为,关于李传恒的工作岗位是否安排的问题。一、公汽二公司在2016年作出为李传恒变换工作岗位的报告,安排其到安保处工作,李传恒也表示公司派人员与其协商换岗位一事,且李传恒在2016年6月2日公汽二公司作出的“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至今”的通知书上签注“收到”,亦表明李传恒认可其在工作时间未到岗,而非其诉讼中陈述的未安排工作的待岗状态,故可认定公交公司在2016年初安排李传恒到公司安保岗位。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根据该条例,劳动者因伤致残五级,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这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等情形,自主经营而享有的一项权利,故公交公司安排李传恒工作岗位并不以李传恒同意为必须,该公司根据李传恒的身体情况为其更换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未违反该条例的规定。综上两点,一审确认公交公司已为李传恒安排适当工作。关于公交公司解除与李传恒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公交公司提交职工大会会议议程等证据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订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提供发放登记表证明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故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订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李传恒被安排到安保岗位后,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其行为符合公交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交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征得了工会委员会同意,且已向李传恒送达了相关通知书,解除程序合法。故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认其解除与李传恒的劳动合同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传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该条例,劳动者因伤致残五级,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这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作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等情形,自主经营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用人单位无法安排工作时,劳动者才可享受不上班,每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待遇。是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还是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其选择权在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只要劳动者的身体状况能够适应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即可认定用人单位履行了法定安排适当工作的义务,并不需要以劳动者同意为前提。本案中,李传恒受伤后其身体状况已不再适合原驾驶员工作,公交公司为其安排安保岗位并同意以后视情况再作其他调整。李传恒却拒不到岗,一审确认公交公司已为李传恒安排适当工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传恒提出的公交公司无法为李传恒安排适当的工作,导致李传恒待岗在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但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所述情形之列。故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劳动关系,不得以劳动者受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劳动者因工致残的影响。本案中,李传恒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交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确认公交公司解除与李传恒的劳动合同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传恒提出的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传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