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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住孙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住孙吴县。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高某甲承担高某某2016年药费的三分之一即1,617.8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高某某药费当中有538.5元系高某某的外孙女免费送给的,不应计算在高某甲分担之内,待高某某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这不是事实。高某某因病需脉平片,孙吴无此药,高某某就让女儿高伟(住北安)给代买邮来,高伟因病又让其女儿(高某某外孙女)给买的。前后共买了两次,第一次是425元,第二次是538.5元,第一次与第二次不同的是其中加了五袋五味子计97.5元,因重量增加邮费增加了16元,合计538.5元,这不是免费送的,是代买的。只是没把收据给同时邮来。一审开庭前高某甲已经打电话核实了全部情况,却还在开庭时主张是高某某伪造的收据。换言之即使是高某某外孙送给高某某不要钱了,那是外孙女的一片孝心,高某甲没权享受这份孝心,应该按份承担费用。高伟和高峰都早已把这些药费给了高某某,高某甲没有权利不给。2、2016年2月17日至2月21日人血白蛋白药物虽然不是高某某所用药物,但是那是高某甲母亲生前所用的,高某某无权拒付,该笔款项是高伟算账时遗漏,高伟让高某某放在这个账里分摊的。高某甲应予给付。3、高某甲于2016年12月26日打伤高某某,治疗花费219元应予支持。高某甲辩称: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支持的外购药是高伟的女儿给买的,是孝敬高某某的,高某某没有给高伟的女儿药钱。高某甲的母亲生前治疗所用的白蛋白费用都已经结算完毕。高某甲没有打伤高某某,派出所调查过,所谓的治疗费用高某甲不应承担。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某甲给付治疗费1,830.2元;2、诉讼费由高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与高某甲系父子关系。2010年10月21日,高某某以高某甲为被告提出增加赡养费每月至200元的诉讼当中,双方没有对今后的医疗费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3月1日,高某某以高某甲在子女应分摊医药费数额内不履行2016年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经对高某某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实际票据总金额为4,853.65元,除以三人分摊金额为1,617.88元,起诉金额应为1,617.88元。高某某起诉时,计算误差为212.32元。高某某起诉时有部分医药费票据没有盖章,有538.5元系高某某外孙女免费送给高某某的药品。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高某某年老多病,要求子女承担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高某某现有的经济状况和对高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合理票据,本院认定,高某某的合理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应为1,271.71元。虽然,高某甲对高某某的部分医药费票据没有盖章提出异议,称其不具有真实性,但从实际药店对老年人购买小额药品的交易习惯当中来分析,符合对小额药品出具不盖章票据的交易习惯。425元脉平片虽然没有正式发票,高某某提供了相应数量的药品包装予以了佐证。高某某医药费当中有538.5元系高某某外孙女免费送给高某某的,不应计算在高某甲分担之内。待高某某实际发生费用后应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2月17日至21日的人血白蛋白药物,不是高某某自己所用药物,本案不作处理。医药费当中另有219元,高某某认为是高某甲殴打其治疗的费用,该费用不是赡养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某某医药费1,271.71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某甲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某某主张的其让外孙女从北安购买的脉平片538.5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实其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其要求高某甲分担相应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其妻子生前治疗所用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以及高某某认为高某甲将其打伤的治疗费用与本案赡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