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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少霞、丁洪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少霞,丁洪涛,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马思思,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霞,女,1974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洪涛,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菊梅,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丁洪涛妻子。原审第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67-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娟、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少霞、丁洪涛及原审第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马思思,被上诉人丁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菊梅,原审第三人晨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娟、康洁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斗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杨少霞的设备于2010年11月被原审第三人收回后另行销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收回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该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再次,一审法院未查明原审第三人收回设备之目的,直接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代上诉人催收租金,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对本案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关系,且上诉人已多次明示杨少霞,上诉人是唯一的设备所有权人、是出租人、是唯一收取租金的主体。其次,一审法院将原审第三人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杨少霞、原审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上诉人与杨少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设备由原审第三人直接交付给杨少霞。即原审第三人向杨少霞交付设备的行为是在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并非代表上诉人。对此杨少霞有明确的认识,如果以此认定表见代理,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均错误,进而作出的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的判决亦错误。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49条和97条中关于表见代理和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上文所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杨少霞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等付款义务。同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杨少霞与丁洪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丁洪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晨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斗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杨少霞、丁洪涛支付原告租金74049.29元(含期末购买金10元、利息1851.29元)、逾期罚息44597.48元(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按年利率18.25%计算),并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少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杨少霞的选择向晨升公司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DL503,机号:12117)出租给杨少霞使用,预付租金68000元,剩余租金总额293664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租金12236元,期末购买价格10元,租赁利率为7.47%,租赁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新的租金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07%;如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等任何款项,则应按年利率18.25%支付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杨少霞交付了装载机。租赁期间,杨少霞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承担罚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杨少霞尚欠原告租金74049.29元(含期末购买金10元、利息1851.29元)、逾期罚息44697.48元。被告丁洪涛与杨少霞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少霞、丁洪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杨少霞的选择向第三人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DL503,机号:12117)出租给杨少霞使用,预付租金68000元,剩余租金293664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租金12236元,承租人应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40%上浮2.07%,即7.47%,租赁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新的租金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07%;租赁期间,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担保人丁洪涛对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出租人根据上述约定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自费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指定地点或将设备交付给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代理人。此外,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按出租人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承租人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其他应付款项,该处分所得余额归出租人所有并可用以冲抵承租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对承租人的其他应付款项,如有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有义务补足差额;租赁期间届满,如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期满选择为续租、购买和返还,承租人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期满选择,如承租人没有选择或选择归还租赁物但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租赁物,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届时有效的合同继续履行,直至承租人完全按照本合同规定归还设备,期末购买价格为1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杨少霞、晨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杨少霞的选择向晨升公司购买涉案装载机,价格340000元。合同签订后,晨升公司将涉案装载机交付杨少霞使用。杨少霞支付了部分租金。2010年11月份,晨升公司以杨少霞拖欠租金为由将涉案装载机拖回后,另行出售。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2日,晨升公司为杨少霞垫付租金197556元。现原告以杨少霞尚欠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74049.29元(含期末购买金10元、利息1851.29元)及罚息44657.48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7月,原告向郝志峰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目前晨升公司对客户向委托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及客户自身的还款情况,对受托人郝志峰进行如下授权:1、受托人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债权催收,在催收过程中不得私自收取客户租金,特殊情况需收取客户租金时,应事前经委托人书面同意;2、受托人负责晨升公司已拖回的设备与晨升公司进行交接和查验工作;3、受托人负责自行拖回的设备和晨升公司拖回并交接至DCFL的设备保管和安全存放工作,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另,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乙方)与晨升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三份《合作协议》,约定为向希望租用由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双方达成该合作协议,本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是指乙方根据用户对供货商以及设备的自行选择和确定,与用户和甲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并与用户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设备归属遵循租赁合同规定的交易,为确保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每一个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应收回本金总额的5%,对甲方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任何款项,乙方有权以前述保证金冲抵;甲方应负责将乙方要求的用户预审资料提交给乙方,乙方对用户预审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甲方,用户通过终审后,甲方应负责向用户正确说明由乙方提供样板的乙方和用户间的租赁合同、三方买卖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的主要内容,前述交易文件如经用户审阅无异议,甲方应负责安排用户及担保人进行签字盖章,甲方同时应在场并在相关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甲方应将用户、担保人和甲方签署完毕的上述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和其他相关交易文件正本在签收完毕后交给乙方,乙方签署完毕相应文件后分别直接送达用户、担保人和甲方;甲方负责向用户直接交付设备,甲方在交付设备前应协助乙方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此外,甲方也可根据乙方解释要求从用户处代为收取首付租金,甲方应在收取后立即支付乙方;租赁合同项下起租后的租金等款项应由用户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可协助乙方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在相互协助条款中约定,如发生用户拖欠租金等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情况时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甲方与乙方应在诚信基础上,相互协助,迅速收回设备;在设备回收条款中约定,如租赁合同因用户拖欠租金和其他用户违约行为而终止,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该等终止,在前款规定租赁合同终止条件下,甲方应根据自行判断决定是否有必要收回设备,并可据此向乙方提出相关建议,乙方有权根据租赁合同并考虑甲方建议自行决定是否收回设备,如乙方决定收回设备,无论甲方先前是否向乙方提出该建议,甲方应根据乙方委托,负责从用户处收回设备,设备收回后,甲方可根据乙方委托根据乙方确认的方式和金额处理收回的设备,并应将处理款项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作协议有限期为一年。2010年7月7日,杨少霞与丁洪涛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少霞、丁洪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晨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拖回装载机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有效及被告杨少霞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期末购买金及罚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晨升公司于2010年11月份将涉案装载机拖回,杨少霞有理由相信晨升公司是代表原告实施的拖机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承租人签署合同的适当性主要由晨升公司审查,原告并不在现场签字、盖章,而是在承租人与晨升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晨升公司再将合同送交原告签署。第二、从涉案设备的交付及租金的催收看,涉案设备是由晨升公司代原告直接向杨少霞交付,租赁期间,租金的催收主要由晨升公司协助进行;第三、从设备的收回情况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发生用户拖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晨升公司应在诚信的基础上迅速收回设备,在设备回收条款中亦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设备的回收是委托晨升公司,而承租人对原告与晨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情况并不知情,本案中,晨升公司也表示其收回涉案装载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第四、从原告向郝志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该委托书主要是委托郝志峰对晨升公司已拖回车辆的交接、查验等,表明原告对晨升公司收回设备是知情和默认的;第五、晨升公司将涉案装载机收回后是否将装载机返还原告,属于晨升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合作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向晨升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与晨升公司合作过程中赋予晨升公司的各项权利及原告与晨升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使杨少霞有理由相信晨升公司有权代理原告收回设备,晨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原告生效。涉案设备于2010年11月份收回,原告主张租金74049.29元产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即收回设备之后,因原告及晨升公司已以其行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杨少霞支付收回设备后的租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斗山公司与杨少霞、丁洪涛、晨升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晨升公司收回涉案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经查,《合作协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由晨升公司代理斗山公司进行;从之后涉案设备的交付、租金的催收、设备的回收等约定的内容及晨升公司的行为看,杨少霞、丁洪涛有理由相信晨升公司代理斗山公司,即构成表见代理,进而晨升公司收回涉案设备的行为,对斗山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少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