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姜世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世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宋奕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世洪,男,192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华(系姜世洪之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1层。法定代表人:徐代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亮,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奕宏,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建,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姜世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奕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世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原判赔偿金额74112.2元的基础上增加医疗费赔偿金额216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漏算医疗费,上诉人姜世洪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8104.37元,但原审只认定了其中的26504.37元;2、被上诉人宋奕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中的10000元应为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预先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故宋奕宏实际垫付金额为21121.79元,一审判决将1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误算至宋奕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之中。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我们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的由法院依法查明。宋奕宏辩称,1、姜世洪称宋奕宏只垫付了21121.79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宋奕宏垫付的金额为31121.79元;2、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开出的转账到贵州省骨科医院的10000元临时收据已在该公司做账,该公司开有证明到贵州省骨科医院才办理了住院结算发票。因此,贵州省骨科医院开具的住院结算发票30800元是由两个被告支付的;3、二审诉讼费由姜世洪承担。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姜世洪和宋奕宏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0000元,满限额赔偿交强险医疗项目,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超出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姜世洪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姜世洪辩称,1、关于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第一点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姜世洪并不是农村户口;3、对方主张时效经过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宋奕宏辩称,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我没有意见。姜世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奕宏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6045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25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对上列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宋奕宏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蛮坡经观山东路、长岭北路往林城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门口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从道路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姜世洪发生碰撞,造成姜世洪受伤、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贵阳××医院救治及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7557.3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世洪与被告宋奕宏负同等责任。被告宋奕宏不服,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了复核申请,该局责令观山湖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认定。贵州省贵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重新作出了筑公交重认字(2014)第5201154328614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宋奕宏与原告姜世洪负同等责任。原告姜世洪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双方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宋奕宏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车的车主为宋董敬,系被告宋奕宏的姐姐。原告姜世洪明确表示认为宋董敬不承担责任不需要追加其为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奕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951.79元、护理费7170元,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贵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原告姜世洪与被告宋奕宏负同等责任。虽被告宋奕宏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宋奕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一审法院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504.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67557.37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宋奕宏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方诉请26504.3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共计住院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7800元,原告未作三期鉴定,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57日的营养费为5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0450元,原告未作三期鉴定,其诉请计算至定残日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日,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其计算护理费为11374.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因原告在定残时已满88岁,超过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五年计算为24803.0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0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应为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1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2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宋奕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被告宋奕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宋奕宏垫付的医疗费23951.79元、护理费717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不予扣除,护理费7170元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81282.2元里扣除,即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4112.2元。为减少第三人诉累,被告宋奕宏垫付的31121.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奕宏。综上,原告姜世洪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世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4112.2元;二、驳回原告姜世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宋奕宏负担。二审期间,宋奕宏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姜世洪受伤后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为20800元,该费用的预交住院费收据已经交给姜世洪与医院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审中查明,姜世洪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产生67557.37元,宋奕宏在一审中提交了贵州省骨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的预交住院费收据,证明其为姜世洪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急救费共计23951.79元,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提交了其向贵州省骨科医院转账10000元的凭证,上述共计33951.79元,姜世洪自行支付33605.58元医疗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遭受损害的,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姜世洪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产生67557.37元,宋奕宏为其垫付23951.79元,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上述共计33951.79元,姜世洪自行支付33605.58元医疗费。姜世洪称宋奕宏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系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但从宋奕宏与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宋奕宏在预交了10000元医疗费用后将该费用的票据交由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但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并未将该费用理赔给宋奕宏,而是向贵州省骨科医院转账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姜世洪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姜世洪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3605.58元,虽然其在一审中仅主张26504.37元,但二审中姜世洪主张对其自行垫付的共计33605.58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本院向宋奕宏与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作出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姜世洪增加的该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本院对姜世洪就医疗费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33605.58元一并处理。人寿财保支公司主张姜世洪与宋奕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人寿财保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已经满限额赔偿交强险医疗项目,故超出该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寿财保支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交强险不应分项计算,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姜世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主张姜世洪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姜世洪的户籍地登记为贵州省××云岩区××号附3号,属非农业家庭户,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姜世洪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姜世洪的各方损失为:1、医疗费3360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营养费5700元;4、护理费11374.8元;5、残疾赔偿金24803.03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383.41元,因宋奕宏垫付的医疗费23951.79元,未在姜世洪诉请的医疗费用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宋奕宏垫付的护理费7170元应在姜世洪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尚余81213.41元,应由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姜世洪予以赔付,宋奕宏垫付的31121.79元(医疗费23951.79元和护理费7170元),由人寿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宋奕宏。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世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213.41元;三、驳回姜世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姜世洪负担1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益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