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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熊宗权、毛以凤等与张世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宗权,毛以凤,张世春,恩施州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795号原告:熊宗权,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户籍登记住址广水市,现住恩施市。原告:毛以凤,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户籍登记住址广水市,现住恩施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代玥,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世春,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火车站站前路南侧万福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1751152N。法定代表人:苏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宗权、毛以凤诉被告张世春、恩施州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宗杰、毛以凤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代玥,被告张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鹏飞、方圆,被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其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宗权、张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世春因选任过错赔偿原告遭受损失的35%即217149.25元;2、被告万福公司因管理过错赔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25%即155113.75元,以上合计372273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熊星自2014年在恩施市火车站××小区××号个体经营门窗,经营范围是门、木地板、卫浴、批发、零售,但没有木门安装资质。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世春将位于万福国际2号楼1603室新房门窗部分委托熊星装修,要求熊星负责销售并安装。2016年12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熊星带另一个工人代学堂一起到被告张世春处继续给其安装木门,因旁边1602室未销售的空房门没有关好,熊星用木板搭桥进入1603室时木板断裂,从16楼坠落到4楼,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世春与熊星本身是买卖关系,因熊星无安装资质,被告张世春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公司派人来安装,被告张世春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福公司是1602室的所有人,在房屋没有销售出去时,应将门窗关好,因为疏于管理导致熊星进门坠落死亡,具有管理上的过错,被告万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主张的项目、标准和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775元(28305元/年÷365天×5天×2人),以上共计人民币617455元;被告张世春辩称,熊星自2014年9月15日成立恩施市家佳福门窗经营部,所属行业为零售业,经营范围为门、木地板、卫浴、批发、零售。2016年12月2日,我到熊星门店选购木门,双方谈妥价格后,熊星向我的丈夫赵文臣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赵老板购买门窗定金1718元,下欠10000元未支付。我与熊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门窗买卖的交易习惯由熊星负责售后安装事宜,我不负有安装人员的选任过失责任;熊星的人身损害后果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且系熊星自身不注意安全和个人行为所造成,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我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鉴于双方毕竟有买卖合同关系和人道主义及个人感情因素,我积极配合派出所的调解,已尽最大经济能力给予了5000元物质帮助,而且对1718元的定金并未向其家属索要,愿意将此定金一并作为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福公司辩称,本分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熊星(男,生于1994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熊宗权、毛以凤之子。二原告结婚后只生育一子,即熊星。熊星于2014年9月15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类型的“恩施市家佳福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家佳经营部),该经营部登记经营场所为恩施市火车站××小区××号,登记经营范围为门、木地块、卫浴、批发、零售,该经营部日常由熊星与原告毛以凤共同打理,在该经营部的入户外墙,挂有以“盼盼木门”为文字内容的店面广告。位于恩施市火车站片区的万福国际商贸城系由被告万福公司开发的商住项目,该项目A区二号楼共21层,其1至3层为商业店铺,4至21层为商品房住宅,住宅部分为1梯6户,处于16层的1602室的阳台一侧与1603室的卫生间窗户以通风井相对而邻。1603室由被告张世春购买。被告张世春为装修房屋,于2016年12月2日在家佳经营部订购门窗一批,价款总计11718元,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718元。2016年12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熊星带领所雇请的工人代学堂一起到被告张世春家的1603室继续安装木门,经电话联系后,被告张世春还没有到场,等待中熊星发现旁边1602室的入户门可以打开,后熊星在从电梯口找来木架,从1602室阳台利用木架向1603室卫生间窗翻越的过程中,木架断裂,熊星从所在楼层沿通风井摔下四楼楼面受伤,当日经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星死亡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现二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张世春达成协议:被告张世春除已补偿的5000元、以及已支付的货物定金1718元外,另向原告补偿15000元,该款项补偿到位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世春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已于2017年6月19日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熊星死亡的损害后果形成,直接和主要的原因是熊星本人忽视自身安全,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利用木架从1602室阳台向1603室卫生间窗户翻越的过程中因木架断裂摔下四楼楼面所形成,但从全案来看,也具有二被告方面的原因。首先,被告张世春购买1603室房屋后展开房屋装修施工,虽然按照一般常规和习惯作法外购的相关部分由承揽方自带人员完成,但作为业主,其并不仅仅行使对成果验收的权利,作为装修施工的组织者,负有对整个施工流程和施工现场进行组织协调和安全监管的义务,应统筹安排进场设备和人员的时间、范围及次序,告知安全条件和事项,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表明其施工组织、协调和调度失当、现场监管不力,对熊星死亡后果的形成具有过错,应对二原告的遭受的相关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张世春已就赔偿事宜一致意见,被告张世春已依约完全履行,原告方已领取,系双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法律范围内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张世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福公司作为万福国际商贸城A区二号楼的开发商,对该楼未出售的房屋居于业主地位,对出售过程中的房屋居于实际管理和控制地位,尤其在该楼处于交付、装修、入住的混合时期,更具有谨慎的管理义务,事发时1602室的入户门没有上锁,表明其在管理措施上存在疏失,在相关安全生产上存在隐患,对熊星死亡后果的形成也具有过错,也应对二原告遭受的相关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万福公司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0%较为适宜。对原告索赔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综合评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根据本案情部确有相关支出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经核实的经济损失共计557455元,被告万福公司对其应承担的10%即55745.5元均应及时向二原告作一次性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宗权、毛以凤因熊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5745.5元。二、被告张世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宗权、毛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交纳3442元,由原告熊宗权、毛以凤共同负担2066元,被告张世春、被告恩施州万福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各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山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