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建兰与邱志刚、周春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兰,邱志刚,周春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56号原告:向建兰,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汝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邱志刚,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周春娇,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向建兰与被告邱志刚、周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利、人民陪审员陈玲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坚定、彭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刚、周春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志刚、周春娇偿还原告向建兰借款本金39200元,并按月利率10‰自借款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志刚与被告周春娇系夫妻。2015年2月2日,被告邱志刚向原告向建兰借款392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足额出借资金后,被告邱志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2个月内还清,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向建兰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向建兰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邱志刚、周春娇未作答辩。原告向建兰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户成员信息表1份。被告邱志刚、周春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建兰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邱志刚与被告周春娇系夫妻。2014年,原告向建兰在福建省务工时与被告邱志刚相识。2015年2月2日,被告邱志刚以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建兰借款39200元。原告向建兰足额交付资金后,被告邱志刚向原告向建兰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向建兰人民币叁万玖仟贰佰元整(39200)元限期2个月还清此据属实借款人:邱志刚2015年2月2号”。借期届满后,原告向建兰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志刚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向建兰借款,原告向建兰亦足额交付了借款,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邱志刚与被告周春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被告邱志刚与被告周春娇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期届满后,被告邱志刚和被告周春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建兰要求被告邱志刚、周春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向建兰与被告邱志刚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据此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邱志刚、周春娇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4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故原告向建兰要求被告邱志刚、周春娇按月利率10‰自2015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邱志刚、周春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志刚、周春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建兰借款本金392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邱志刚、周春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陈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