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3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2014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2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2月,原告带着三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2015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已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娘家门上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但向法庭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不能没有他亲妈,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第三者。今后原告在家看孩子,被告外出打工,一家子好好过日子。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9年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丙;2014年1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后被告去原告娘屋叫原告回家,2015年腊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常言说得好,一日夫妻百日恩,相爱一辈子,争吵一辈子,忍耐一辈子,这就是夫妻。没有那个人的婚姻是十全十美的,家是讲情的地方,不是讲理的地方,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之情。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就应当在今后多付出,多宽容原告,原告也应当对被告有更多的理解。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只要今后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双方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仅提交了前两次判决书、手机短信记录和原告母亲证言,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