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屈维革、李种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维革,李种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维革,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种华,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屈维革因与被上诉人李种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屈维革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屈维革应向被上诉人李中华承担维修费、鉴定费的判项。事实和理由为:1、案涉房屋经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案涉房屋质量是合格的。并且双方所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质量保修期已过,原审法院仍然判决由上诉人屈维革承担维修责任,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2、本案并没有对案涉房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中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的机构也并无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在交付时便存在质量瑕疵是偏袒被上诉人李种华。针对上诉人屈维革的上诉,被上诉人李种华答辩称,1、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毫无疑问的,墙体有裂缝,墙面有漏水。2、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不是被上诉人能决定的,是法院委托的。屈维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决由李种华向屈维革支付拖欠的房款6000元。李种华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屈维革承担房屋维修费、鉴定费合计34743.9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李种华妻舅袁勇以8.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屈维革在铜鼓县××都集镇兴建的房屋一套,并支付了8万元。2010年8月,该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袁勇及其妻子陈晓平与李种华及其妻子袁红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该合同约定袁勇及其妻子陈晓平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给李种华及其妻子袁红,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李种华向屈维革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李种华欠屈维革房屋保障金6000元,一年后付清。后因李种华未及时偿还该笔欠款,屈维革便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李种华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李种华在给屈维革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今欠到屈师付房屋保障金陆仟元整,一年后付清。”故依法支持屈维革要求李种华支付6000元购房款的请求。2、屈维革提出房屋出现墙体开裂等问题,是因为房屋交付后隔壁邻居做房子打地基震动比较大而造成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而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中原因分析一段明确载明诉争房屋“钢筋混凝土楼板、屋面板在施工时即交付前存在缺陷”,由此可以认定屈维革交付给李种华的房屋质量是存在瑕疵的,屈维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司法鉴定报告中评估的修复费用22943.95元,其中的屋面隔热层系建议添加,而并非修复或房屋设计必须建筑的,即非屈维革应承担的建筑或修复义务,故对屋面隔热层的造价7437元不予认定,对余下的修复费用依法予以认定15506.95元。(2)对李种华举证的5800元修复费用,因司法鉴定报告已经对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屈维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本院对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费用所作出的认定限额15506.95元,即5800元修复费用应包含在15506.95元修复费用中。3、鉴定评估费6000元,系李种华为查明自己的房屋受损情况而支出的必须、合理的费用,而该项受损情况的发生是因屈维革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瑕疵而引起的,故鉴定评估费6000元应由屈维革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种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维革购房款6000元;二、屈维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种华房屋修复费用15506.95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合计21506.9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屈维革实际应支付李种华15506.95元;四、驳回李种华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种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屈维革负担207元,由李种华负担12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存在墙体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屈维革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外墙防渗漏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现案涉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屈维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屈维革承担维修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屈维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屈维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