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雪娥与廖进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娥,廖进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406号原告:林雪娥,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廖进益,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雪娥与被告廖进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娥、被告廖进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雪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进益返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尚欠利息18600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廖进益于2013年向林雪娥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后廖进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遂于2016年3月12日重新出具1份欠条,确认尚欠林雪娥27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期间廖进益应于每月30日支付林雪娥利息4050元。此后廖进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林雪娥遂诉至法院。廖进益辩称,确认尚欠林雪娥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600元。另廖进益于2017年2月底或3月初曾以现金方式偿还给林雪娥借款本金14500元,林雪娥没有出具收条。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进益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1份欠条,载明其向林雪娥借27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期间廖进益每月30日给林雪娥利息(一分五)计4050元等内容。该欠条空白处手书有“此前有肆拾万借条就此作废”字样。林雪娥、廖进益均确认上述欠条项下借款系于2013年期间分多笔转账出借,廖进益尚欠林雪娥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600元。林雪娥另确认于2017年3月24日收到廖进益现金还款14500元,该还款未约定用于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林雪娥已在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廖进益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林雪娥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林雪娥与廖进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雪娥请求廖进益返还借款270000元,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廖进益逾期返还借款,除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林雪娥可主张廖进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5%,林雪娥请求廖进益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尚欠利息1860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林雪娥请求廖进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廖进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雪娥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8600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元,减半收取计2814.5元,由廖进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