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珂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珂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93号原告:台州市珂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河西居迎商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方海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大塘村(临港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华良。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珂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张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珂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套产品,双方多次签订供需合同书,存在汽车配套产品买卖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SUV及面包车配套产品226430.45元及观光车配套产品310327.42元,共计536757.87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6757.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6757.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1、起诉后原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产品存在索赔以及不良品,其中索赔金额是5771元,不良品金额33848元,应在货款中抵扣。3、双方在合同第9条第3点约定在结束业务关系后两年半付清,现在付款期限仍未届满。4、如果在金额确定的情况下需支付货款,那么也应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台州市珂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反驳称:1、收到货款80000元是事实,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本案产品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已将未销售的产品全部已做退货处理,所以不存在业务结束后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质保金扣留的问题。本案系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天后向供方支付货款,而目前这些货款的欠款时间跨越了两三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部付清货款。原告台州市珂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36757.87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账单只能反映双方的欠款情况,关于付款期限以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反映,仍应该按照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永源汽车配套产品供需合同书复印件和汽车配套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为配件采购事宜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情况。3、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结算之后被告付款80000元的事实。4、索赔通知单复印件两份、收音机索赔凭证复印件三份、不良品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产品问题引发的索赔金额以及不良品的金额。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支付80000元无异议。2、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也就是说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只能针对于该合同履行期限内,而本案被告所主张的诉求不在本案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所以这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所列举的合同上的几点来约束合同外的双方交易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质量保证协议是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书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该协议书仅仅是针对2013年6月之前所签订的配套产品供需合同的补充附件,所以也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3、对索赔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都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而且发生的行为在2015年,无法证明所谓的通知单上的产品是否真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这所谓的产品也就是原告交付的产品,因为被告有多家供应商,而双方在事后协调的过程中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有关质量的问题,所以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被告反驳称:1、相关的合同之前一直存在,除了有效期不同,主要内容都是一样的,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所以本案纠纷应当适用该合同的相关规定。2、合同中约定对于质量问题被告方本就有权单方面提出,原告予以配合,根据这一条款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相关举证责任。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索赔通知书的产品型号可以对应就是原告方提供的产品。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也有双方对于不良品的退货依据,说明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原告不予认可,无法单独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汽车配套产品买卖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SUV配套产品226430.45元及观光车配套产品310327.42元,上述共计536757.87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余款456757.87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在对账单上盖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载明欠款金额,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珂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货款456757.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4080元,由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