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赣县富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罗为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县富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罗为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县富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江口镇山田村老屋下组。法定代表人:郭礼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为斌,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县富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为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驾驶员培训点担任教练职务时,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司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规定私拆车载设备的罚款2000元并承担车辆维修费用,会议记录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私拆车载设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罚款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自知有了车载设备后不方便私带学员,主动提出辞职,上诉人原本也同意在扣除理应扣除的款项之后将剩余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仍不履行相关辞职手续,故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卸载的车载设备为车载计时器,被上诉人私拆计时器是为自己私带学员提供便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罚款合情合理。同时,根据行业惯例,教练介绍来的学员若未缴清学费,应由该名教练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介绍来的学员尚有1000元学费未缴清,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买单。被上诉人罗为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罗为斌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23日在富通公司处担任教练职务。罗为斌不存在私带学员、私拆车载设备的事实。车载设备是2016年4月份安装,仅针对不需全额缴纳报名费,练车另行计费的学员。罗为斌所带学员均为全额缴纳报名费的学员,无需使用车载设备,且在任教过程中,该车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罗为斌出于安全考虑仅仅是断开车载设备的连接,并非如富通公司所述的私拆。且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富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因此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罗为斌并未给学员提供任何担保,罗为斌任职期间所有学员的学费均由富通公司收取,考试单位及学员何时参考、领证均由富通公司安排。富通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会议记录及收据签名均为富通公司伪造。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首先,富通公司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次,富通公司并非行政单位,没有罚款资格。最后,针对涉及罗为斌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告知罗为斌,但是富通公司并未公示也未告知罗为斌。富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工资1760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定:被告罗为斌于2014年6月份开始受原告富通公司聘请在其位于赣县三中旁边的驾驶员培训点担任教练职务,月工资3500元,工资按被告招收学员人数及驾驶员考试通过率计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3日被告主动离职且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当月的工资推后一个月结算。原判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罗为斌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17600元,原告诉称被告私带学员、私拆教练车载设备导致教练车进行维修、为学员提供担保导致原告无法追回学员的1000元学车费用,其不予承担被告工资176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原告要求不予承担被告工资1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为斌于2016年6月23日主动离职,其辩称离职的原因是原告富通公司无故克扣其当月工资、原告安装的车载系统不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通公司发放工资会推后一个月,也就是说2016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是在2016年7月份发放给被告,而被告离职是在2016年6月份,此时该月工资还未经结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克扣其2016年6月份的工资,此事实并不能成为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私自离职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离职也不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要求原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辩称的车载设备不适用也不能构成其私自离职的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诉请不予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赣县富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为斌工资17600元。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赣县富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含“私自拆车载设备罚2000元”内容的2016年5月28日会议记录没有罗为斌签名,且根据该会议记录的内容难以明确会议是就该制度进行了单方面的宣布,还是进行了商讨,或是与会人员形成一致决议。富通公司主张罗为斌存在私拆车载设备、私带学员、为学员的学费提供担保等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罗为斌存在前述行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公司存在富通公司可以因教练私拆车载设备、私带学员对教练进行罚款的规章制度,以及学员未缴纳学费由教练承担担保责任的规章制度,且前述规章制度已经合法程序制定或此前曾与罗为斌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县富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代理书记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