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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14时28分,被告人王平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税务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驾驶人闫某某发生争执,闫某某同车人贺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平血液酒精含量为17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闫某某、贺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平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