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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玉国与张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国,张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44号原告高玉国,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乃霞,四平市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四平市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华,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高玉国与被告张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吉03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高玉国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吉03民终8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2016)吉03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霞、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高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给予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桥西委司法新村小区2号综合楼5层6单元512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及办理相关过户,但直至今日,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张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2014年12月22日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公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张淑华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同时证明张淑华具有独立产权和双方签订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淑华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案外人孙国伟给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购房款支付转账凭证178000元。本院对孙国伟转账至张淑华指定银行卡金额17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给案外人孙国伟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支付购房款在案外人孙国伟借款178000元。本院对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5、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状况,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张淑华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吕世宏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公证后钱款到账。本院对证人吕世宏所要证明的公证行为及钱款到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孙国伟的证人证言,证明孙国伟将178000元通过手机银行卡转账给王巍。本院对金额178000元转账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淑华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玉国与被告张淑华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下,2014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369**号坐落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桥西委司法新村小区2号综合楼5层6单元512室建筑面积117.54平方米的楼房一处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在四平市公证处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书,应视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诉请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放弃抗辩的行为,也应视为接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经过庭审,本庭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依约履行,互相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以期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高玉国与被告张淑华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东人民陪审员  黄瑞涛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