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美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芳,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黄美芳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东门V8酒吧经陈某路往大亨方向行驶。当日2时许,行驶至台城大亨墟33号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和驾驶的号牌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黄美芳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99.40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美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甄某1的证言,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美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美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美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美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美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美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美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美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乐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自